挪用公款利息司法解释全文
第一条 挪用公款的利息,是指个人或者单位在挪用公款期间获得的利息收入。
第二条 本司法解释所称的挪用公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公款或者存放于本单位的个人、单位公款非法占有、使用,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行为。
第三条 对挪用公款的利息,根据以下规定处理:
(一)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期限较长,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期限较短,或者数额较大、期限较长,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期限较短,或者数额较小、期限较长,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一般”。
第四条 挪用公款期间,将公款用于营利性活动产生利息的,应当将利息作为挪用公款的数额进行追缴。
第五条 挪用公款期间,将公款用于非营利性活动产生利息的,不追缴利息。
第六条 本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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