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劳务费利息损失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0条规定:“债务人履行金钱债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其支付利息:
(一)约定了利息的;
(二)没有约定利息的,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利息的。”
在工程建设中,工程劳务费属于金钱债务,其支付迟延构成对民法典第560条规定的“没有约定利息的,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利息的”情形。
具体而言,工程劳务费利息损失的法律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乙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向甲方支付工程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工程劳务费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承担义务,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损失。
工程劳务费利息损失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条:债务人履行迟延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因迟延履行而增加的利息费用。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迟延履行利息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违约金或者迟延履行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必需的条件,造成施工进度延误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暂停计收工期违约金,并延长工期。同时,承包人还可以要求发包人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单位除有权催告支付外,还可以请求支付利息损失。
工程劳务费利息损失法律依据
工程劳务费利息损失的法律依据主要源于以下规定:
《合同法》
第62条: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309条: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支付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3条: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建设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若干规定》
第23条:承包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工程。逾期交工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24条:违约金数额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或者《若干规定》规定的公式计算。
还可参考以下规定:
《民法典》
第188条:民事主体因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担保法》
第64条: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65条: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不包括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利息损失。
工程劳务费利息损失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规定》、《民法典》和《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工程劳务费利息损失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采取补救措施等。”
《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GF-2019-0201):
“第55.8条 付款逾期时,收款方有权向付款方索取迟延付款利息。迟延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4号]:
“第21条 因发包人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造成承包人利息损失的,发包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其他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三条
以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劳务费,造成承包人利息损失的,承担人应当按照相关利率支付利息。